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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成彬诉姜官变、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彬,姜官变,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6号原告唐成彬,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官变,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某小区。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雨杭,董事长。原告唐成彬与被告姜官变、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彬诉称,被告江森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姜雨杭,而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姜雨杭的父亲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原告承包了砌墙工程。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末,原告干瓦工35个工作日,日工资214元,干力工27个工作日,日工资13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以上欠款姜官变均予以承认,原告多次找其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欠款,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江森公司签订合同,江森公司建设厂房、办公室,砌红砖的活都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砌一块砖按0.26元给付工钱。2、证人赵海宽、李河、徐文财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公司工地干活。被告姜官变、被告江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森公司是2013年落户龙江县白山工业园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姜雨杭,项目委托负责人是姜雨杭的父亲被告姜官变。在江森公司建设厂房期间,2014年5月12日,原告唐成彬与其合伙人张兴达共同与江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其二人承包江森公司的砌墙工程,合同约定砌红砖按每块0.26元给付劳务费。江森公司给二人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1,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张兴达进行了询问,张兴达明确表示他同意由唐成彬全权负责索要劳务费一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江森公司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成彬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龙江江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世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