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军勇与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军勇,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勇,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66号威海鑫通物流园区*********号。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庆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高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军勇、威海航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清蓝公司与航泰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清蓝公司承揽航泰公司车间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航泰公司采购钢筋,清蓝公司采购其他材料,其中装修材料(墙砖、地砖、花岗岩、门窗、防水材料等)按市场价格,不能与航泰公司提供的预算价格相差太大,由航泰设备公司现场验收;如航泰公司有特殊要求,按其提供的价格,由清蓝发展公司购买,并按所购价格进入决算。涉案工地在装修过程中,自原告于军勇处购买瓷砖,该瓷砖由航泰公司选定,由于军勇直接送至涉案工地,清蓝公司签收并使用,清蓝公司向于军勇支付10余万元,余款59313元未支付。原告于军勇多次向被告清蓝公司主张未果,2015年1月7日,于军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清蓝公司给付于军勇货款59313元及逾期利息13302元(以59313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航泰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清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清蓝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买卖瓷砖达成约定,本案真实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航泰公司,清蓝公司仅负责转款事宜,没有参与标的物的选定、价格的议定以及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的约定,所以不属于该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航泰公司辩称,涉案的瓷砖与其无关,虽然当时是该公司选定的瓷砖,但是航泰公司跟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涉案的瓷砖也不是航泰公司签收的,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二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提交被告清蓝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证明及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该证明载明:清蓝公司为航泰公司厂房进行施工,2011年8月,经航泰公司指定威海小金龙陶瓷地砖共59313元,双方约定此笔货款由航泰公司转账付款(即清蓝公司出具收据,由航泰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清蓝公司已确认此货款为工程收入,并于2012年4月出具发票给航泰公司,航泰公司已接受;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航泰公司,金额59313元,事由工程款。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清蓝公司认为无法证实系直接向于军勇购买瓷砖,航泰公司认为并未约定由其付款,即使支付也应当向清蓝公司而不是向原告支付。被告清蓝公司提交其向航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各一份,清蓝公司向于军勇指定的账户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涉案瓷砖系航泰公司与于军勇协商确定价格、标的物及运输方式和付款方式,清蓝公司仅负责将自航泰公司处取得的货款转付给于军勇。于军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其与清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清蓝公司并非原告与航泰公司的转款中介;航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向清蓝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清蓝公司向谁支付与其无关。原审另查明,二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清蓝公司抗辩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航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313元,且涉案瓷砖由航泰公司选定并确定价格等事项,并提交被告航泰公司向清蓝公司付款,清蓝公司又向于军勇支付瓷砖款1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认为其只是负责将瓷砖款转付于军勇,但于军勇及航泰公司均不认可,且清蓝公司与航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包工包料,若航泰公司有特殊要求的,按其提供的价格,清蓝公司购买,同时按所购价格进入决算,故即使是航泰公司选定并确定价格,在清蓝公司收到并用于工程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付款,其付款后可以按照购买价格计入决算向航泰公司主张。综上,清蓝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瓷砖,并支付部分瓷砖款,尚余59313元未支付,于军勇与清蓝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清蓝公司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款项,因其未支付,故于军勇要求清蓝公司支付货款5931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清蓝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仅是用于索要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为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虽然二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清蓝公司自于军勇处购买瓷砖用于被告航泰公司发包的项目,但清蓝公司与于军勇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便航泰公司参与了瓷砖的选择,但实际是清蓝公司购买并付款,于军勇与航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于军勇要求航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于军勇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军勇货款59313元及利息(以5931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军勇要求被告航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清蓝公司负担641元。宣判后,上诉人清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是于军勇与航泰公司,是航泰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后,清蓝公司同意航泰公司自行购买瓷砖,航泰公司员工直接到于军勇的销售处购买瓷砖,上诉人并未参与,原审认定清蓝公司与航泰公司共同对所用瓷砖进行确认错误,清蓝公司签收也是作为施工方领取了航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二、因于军勇多处催促付款,航泰公司要求清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向清蓝公司付款10万元,清蓝公司及时将该笔货款给付了于军勇,清蓝公司仅是代表航泰公司付款,并非涉案买卖关系的付款主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于军勇对清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航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军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清蓝公司认可在选购涉案瓷砖时,清蓝公司项目经理张秀波也在场,但主张张秀波未与于军勇商谈任何合同内容。航泰公司认可选购瓷砖时由其查看样品并确定型号,但主张未与于军勇商定价格。被上诉人于军勇认可是到清蓝公司处要款,亦认可货款由航泰公司给付清蓝公司,清蓝公司再另开支票给付于军勇。清蓝公司与航泰公司就航泰公司若对装修材料有特殊要求,应由清蓝公司购买并按所购价格进入决算的约定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确定,清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于军勇货款的义务。首先,上诉人清蓝公司认可购买涉案瓷砖时,清蓝公司项目经理张秀波与航泰公司员工蒋高连均在场,据此可以认定清蓝公司参与了涉案瓷砖的购买事宜;其次,于军勇关于涉案瓷砖由航泰公司指定型号规格后由清蓝公司购买的主张,与航泰公司的陈述一致,亦与清蓝公司与航泰公司之间关于装修材料购买事宜的约定相符,故清蓝公司成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有合同依据;第三,清蓝公司按照与航泰公司的上述约定,支付了此前向于军勇购买瓷砖的货款,涉案瓷砖也由清蓝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证实清蓝公司实际履行了与于军勇之间的买卖合同。综上,原审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清蓝公司与于军勇,应由清蓝公司承担向于军勇给付涉案瓷砖剩余货款59313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山东清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