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存红与柳爱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存红,柳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296号申请执行人宋存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柳爱林。申请执行人宋存红与被执行人柳爱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柳爱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存红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爱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存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柳爱林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柳爱林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存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宋存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已与被执行人柳爱林达成和解协议,且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控措施,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柳爱林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20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柳爱林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汽车,但申请执行人宋存红与被执行人柳爱林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9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