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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紫凤与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李紫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发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双,男,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告李紫凤诉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魏孝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紫凤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被被告招聘为职工,从事切纸工作。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切纸台伸手抚平纸张时,同事启动了切纸机,原告来不及避让,致左手手指被切纸刀截断,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中环指离断;2、左小指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7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事故;2014年4月4日,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8级。原告认为:1、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是错误的;3、仲裁委不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期居住在邵武市区,且在邵武工作的丈夫护理,而仲裁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院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4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52.2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1、对认定原告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没有法律依据;4、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个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仲裁委认定本案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5组:证据1、病历、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受伤以及伤情。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证据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被鉴定劳动能力障碍8级。证据4、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9.50元。证据5、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1月30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份,即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3月28日之后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2013年3月28日之后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本��认为,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予以采纳;2、被告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其造纸生产线车间出租给魏孝双经营,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切纸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并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固定工资为100元。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切纸台伸手抚平纸张时,被同事启动的切纸机截断左手手指,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中环指离断;2、左小指皮肤裂伤。2013年5月2日,原告治愈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其中16.5天由被告派人护理,5.5天由原告的儿子护理),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7日,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属工伤事故;2014年4月4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功能障碍8级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3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36.08元、误工费36,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鉴定费419.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52.2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合计192,573.90元。2014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邵劳仲案(2014)13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4日解除;2、被告在收到本裁决书之��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金114,484.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503.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03.5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419.50元、交通费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上班时间,因切纸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8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本院结合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及原告的诉请,对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进行阐述: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由被告支付���告住院伙食补助金330元、鉴定费419.50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项目的金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日工资为1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月工资为100元/天×21.75天=2,175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八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5元/月×11个月=23,925元。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职工在医疗救治期间,其伤情符合《分类目录》内规定期限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达期限,经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已经治愈的,可以终止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到期,经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尚未治愈的,可以在原发性损伤的基础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本案原告的伤情为“左食、中环指离断、左小指皮肤裂伤。”符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内规定“食指离断”、“其它各指离断”的停工留薪期均为1-2个月,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2天的事实,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4个月较适宜,仲裁委酌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75元/月×4个月=8,7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其中被告单位派人护理16.5天,原告的儿子护理5.5天,原告儿子系农村居民,故被告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即32,391元÷365天×5.5天=488元。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护理费5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76.5-41.5)岁×0.3×3,667元/月=38,503.50元,仲裁委的该项裁决正当,应予维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并于2014年5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6日依法解除。鉴于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为主张工伤待遇,尤其是为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此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本应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发生工伤后再未上班,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受伤后也不存在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紫凤与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邵武市诚辉纸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紫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38,50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护理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9.50元,合计114,78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紫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傅安发人民陪审员鲁金虎人民陪审员吴颖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3、《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工伤职工在医疗救治期间,其伤情符合《分类目录》内规定期限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达期限,经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已经治愈的,可以终止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到期,经经治医疗机构证实伤情尚未治愈的,可以在原发性��伤的基础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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