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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与单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单弘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227122-4)。法定代表人节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弘强,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弘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被原告聘任为销售经理。同年10月10日,经被告之手分别向杨屯信用社工地和重阳社区B区3号楼工地销售原告生产的商品砼,共计货款为39600元。被告收回货款后,一直没有将货款上交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欠款396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单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聘任的销售经理。2012年10月10日,经被告之手分别向杨屯信用社工地和重阳社区B区3号楼工地销售原告生产的商品砼,共计货款为396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单弘强将杨屯信用社工地的欠款32500元收回,并为杨屯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杨屯信用社吴老板商砼款32500元整单鑫隆商砼2012、10、10”。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单弘强将重阳社区工地的欠款7100元收回。被告收回货款后,原告单位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将货款上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单弘强出具的证明、张建中出具的证明,证人节中强、李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在其为原告销售商品、收回货款后,应将货款及时交回公司。被告收回货款后,虽经原告单位多次向其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将货款交回公司,引起本案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货款39600元。二、驳回原告上蔡县鑫隆砼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单弘强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6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单弘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诉讼费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