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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林国玉与于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玉,于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玉,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林国玉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军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林国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615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于军撤回起诉。三、准许上诉人林国玉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林国玉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李国辉审判员郭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