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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林峰与刘世青、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峰,刘世青,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黄林峰。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青。被告李立。原告黄林峰与被告刘世青、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刘世青因急需资金周转借我人民币120000元,并由其妻子李立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世青、李立既无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世青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黄林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月息无。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担保人李立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约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借款人无故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两被告在借据的相应处签字捺印。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在两被告家中交付了借款现金12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至今存续。又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刘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6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年5月26日原告缴纳委托代理费6000元,并提交发票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青借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清偿。同时根据借据约定,该被告还应承担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因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李立对刘世青的借款及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鉴于两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并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青、李立共同偿还原告黄林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律师委托代理费6000元,合计1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