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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王某。原告蒋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甲。婚前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南京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了小孩生病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在外辛辛苦苦打工挣钱,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且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双方矛盾已积累多年。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等情况属实,婚后被告一直在外花天酒地、吃喝玩乐。至于原告为何起诉离婚,被告也不清楚,原、被告夫妻这么多年,即使有矛盾,亦可以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蒋某甲。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被告对原告指出的问题应当加以反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原告亦应当多念双方的旧情,从小孩角度出发,双方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