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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绍松、曾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吴绍松。被告:曾凤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绍松、曾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绍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额度为100万元,被告曾凤华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吴绍松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松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绍松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抵通”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绍松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借款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按借款实际借款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凭证利率加收50%的利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凤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凤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骈邑路7382号27幢402号楼房(房产证号临朐县字第××号)为被告吴绍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临朐县住建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朐县不锈钢市场C402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吴绍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临朐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吴绍松借款100万元的本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吴绍松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绍松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绍松、曾凤华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绍松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绍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绍松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曾凤华以其所有房地产为被告吴绍松作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松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曾凤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合现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