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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旭因与被告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旭,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丁旭。委托代理人薛荣峰。被告朱子乾。被告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志。原告丁旭因与被告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乾,被告朱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原告丁旭诉称:2014年9月18日,朱子乾向丁旭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5‰,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保证函》予以担保。同日,丁旭与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子乾将其对余作鹏享有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丁旭,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丁旭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子乾据不归还本金,仅催讨仅偿还5万元,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对朱子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丁旭:1、偿还借款30万元;2、支付利息3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后续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庭理过程中,原告朱子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子乾辩称:第一、朱子乾不应该成为借款人,债权转让协议有转让方与受让方,借款人不是朱子乾;第二、既然朱子乾不是借款人,法院也不应该查封冻结朱子乾的账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朱子乾向丁旭出具《收据》,称收到丁旭35万元,此收据金额以打款单为准,借款起始日以此收据落款日为准。此收据为《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湘助业债转字2014第0916-023号)的附件,此收据粘贴打款单生效。同日,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丁旭出具《保证函》,称合同编号为湘助业借字2014第091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丁旭的出借金额和每期利息由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2014年9月18日,丁旭与朱子乾、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朱子乾于2014年9月16日与余作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湘助业借字2014第0916号的《借款合同》,湖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余作鹏向朱子乾借款500万元。朱子乾现把35万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丁旭,转让后的债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起始日以转让价款支付日为准,转让后的债权期间相应改变),到期可以续签,不愿续签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余作鹏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向丁旭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35万元和利息(月利率15‰)。2014年9月18日,余作鹏向丁旭出具《还款计划书》,计划在借款期内,每月10日付息,2015年1月15日,本息一起清偿完毕。同时查明,朱子乾向丁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3万元,共计偿还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并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利息255元。以上事实,有《收据》、《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旭与朱子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子乾出具的收据及朱子乾将对余作鹏的债权转让给丁旭抵偿的证据所佐证,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朱子乾与丁旭约定,朱子乾把对余作鹏的35万元的债权以同等对价转让给丁旭,转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到期可以续签,不愿续签的债权自动转让给朱子乾。该转让的债权因到期未续签又自动转给了朱子乾,朱子乾对丁旭的35万元借款仍未清偿。因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日朱子乾向丁旭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3万元,共计偿还5万元。故对丁旭要求朱子乾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朱子乾向丁旭出具的《收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其后双方��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3日朱子乾向丁旭支付利息255元。故对丁旭要求朱子乾支付利息3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后续利息按1.5%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朱子乾向丁旭支付利息279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后续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乾向原告丁旭偿还借款30万元;二、被告朱子乾向原告丁旭支付借款利息279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后续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116元,由被告朱子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