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景龙与曹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景龙,曹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崔景龙,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红星乡三合村三合屯。被执行人曹洋,女,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永平小区***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崔景龙与被执行人曹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洋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曹洋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截至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时,该案的未执行标的为3543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未执行标的为35439元,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5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未执行标的为35439元。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新生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王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