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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鱼克彪与王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鱼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317号申请执行人鱼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鱼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42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鱼某某偿还借款172233元及以本金1722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30元,申请执行费359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榆执字第00317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建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