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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产文胜、陈玉英与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结华、郝六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产文胜,陈玉英,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郝结华,郝六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产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产文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陈玉英,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禹红,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郝结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结华,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被告:郝六妹,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诉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森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结华、被告郝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六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森茂公司以授权额度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借款500万元,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森茂公司向中行的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森茂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中行要求安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安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代被告向中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后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追偿,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1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产文胜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1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届满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10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2011年庆中小授字01003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2012年6月24日中行向被告森茂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协议。四、2011年委保字第121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森茂公司的500万元授信额度借款向中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安庆市巨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庆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郝结华愿意为森茂公司向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五、2011年庆中小保字0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森茂公司的500万元授信额度借款向中行承担担保责任。六、个人反担保保证函2份、2011年信保字第121-1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森茂公司向中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和郝结华、郝六妹作为反担保人为森茂公司向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七、银票到期提示函、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函,证明中行要求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八、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收据3张、交通银行转账凭证3张、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账户以及委托赵梦怡前后共三次将其替被告森茂公司反担保的250万元向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完毕,原告的反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森茂公司、被告郝结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安庆市钢材商业协会处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森茂公司、被告郝结华未提交证据。被告郝六妹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森茂公司、被告郝结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4日,被告森茂公司与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森茂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2011年7月5日,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庆市融资(集团)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森茂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函、原告产文胜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原告陈玉英在资产共有人签字、被告郝结华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郝六妹在资产共有人处签字,约定为安庆市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森茂公司、被告郝结华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中行要求安庆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安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中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因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追偿,两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安庆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15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偿还1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反担保人追偿。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被告郝结华、郝六妹均向债权人出具书面反担保函,担保合同成立。现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已经履行了反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各反担保人即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之间事先没有约定彼此之间分担比例,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由反担保人各承担1∕5,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即被告森茂公司追偿。被告森茂公司及被告郝结华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郝六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代偿款15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文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产文胜、原告陈玉英代偿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三、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各承担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5,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即被告森茂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安庆市森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结华、被告郝六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人以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同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