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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新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张建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张建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晓东,身份号码x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乡仓粮村李永和屯**号。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身份号码x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古恰乡兴发村叶家岗子屯***号。被告张建国,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126日出生,蒙古族,义顺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民,职务总经理。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一委八组。委托代理人赵智,黑龙江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张建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张建国,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义顺乡合伙开发建设革志新城期间,为建设施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两个月,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如逾期未还款,第二被告自愿用其在义顺乡革志新城开发承建的4号楼一单元12户,二单元8户住宅楼抵顶借款本息,并且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收据。逾期后,二被告只付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两个月的利息,其他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3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3分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当时在收款过程中,我只收到过194万元,并没有收到200万元款项,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双方也未达成过借款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经袁庆伍担保,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肇源县义顺乡人民政府原址开发革志新城期间,因建设资金不足,与被告张建国(义顺乡党委书记)于2014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仅为一页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9日还款,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给担保人袁庆伍汇款194万元,另6万元做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原告扣留。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0止,二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26万元。逾期,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5枚,愿意用其承建的楼房抵顶借款本息。但被告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将用以抵顶借款的楼房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张建国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补偿协议书一份、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周明利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楼房欠据一枚,但至今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将约定的月利3分利息扣留,实际支付194万元,应视为二被告借款本金为194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张建国辩称其于2014年8月30日经担保人袁庆伍手偿还给原告6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经袁庆伍手偿还16万元,之后经袁庆伍手,又给张晓东亲属刘命汇款10万元,因原告对被告张建国的这一主张否认,被告张建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晓东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利率过高,与法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5.10%的4倍计算。本院确定被告张建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应支付利息为190185元,即(1940000元×5.10%×4倍÷12个月×5个月)+(1940000元×5.10%×4倍÷12个月÷30天×23天)。对原告要求利息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息合计2130185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60000元,二被告再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8701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建国、黑龙江省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晓东借款本息合计18701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