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404号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在没有一点爱情基础之下结合,并在道县某某乡民政所领取了结婚证书,于1990年1月1日生男孩蒋某平,199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蒋某兴,现均已成年。结婚后,被告何某某没有尽到妻子、母亲、儿媳的责任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吵闹不休,见面就是骂与打,原告的脸上、手上、脚上多处被被告抓伤、咬伤。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经道县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3、分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与他人没有感情。被告何某某辩称,双方在一起生活20多年了,生育两个小孩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道县XX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如下:没有过错,已与别人分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证据道县XXX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书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4日在道县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1日生男孩蒋某平,199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蒋某兴。原、被告在村里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并于2016年2月3日与他人分手。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提供的分手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他人没有感情了,被告表示谅解原告的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