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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健、刘晓花、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健,刘晓花,赵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健。被告刘晓花。被告赵力。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刘晓花、赵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秀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刘晓花、赵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健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率18.00%(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3年10月12日到期,于2014年2月12日起,被告张健没有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利息39000元,且贷款已逾期,被告赵力、刘晓花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健、赵力、刘晓花未进行答辩。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健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编号为:宽万荣2013借字9号),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约定利率15.00‰(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笔借款由保证人赵力、刘晓花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此后被告张健没有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刘晓花、赵力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健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健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晓花、赵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健、刘晓花、赵力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及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张健、刘晓花、赵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