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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企业注册号码83096304-1。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该农业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应世岩,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玉红,女,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孟宪琴,女,195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与被告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农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应世岩同木兰农行签订了一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玉红、孟宪琴为担保人,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世岩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找被告应世岩催收,但被告应世岩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应世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451.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4.67%计算至被告应世岩清偿之日止,被告刘玉红、孟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应世岩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木兰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刘玉红、孟宪琴担保。证据A2.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应世岩与木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采取可循环方式在木兰农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3%,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加罚50%。由被告刘玉红、孟宪琴担保。证据A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宣冬梅用其坐落于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李国宝屯四栋-1号住房为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提供抵押担保。证据A4.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应世岩身份信息情况。证据A5.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拟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应世岩与木兰农行签约,木兰农行将50000.00打入被告应世���的惠农卡,卡号为×××。证据A6.利息计算表,拟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世岩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木兰农行提交的证据A1至A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木兰农行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应世岩向木兰农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8日,应世岩经刘玉红、孟宪琴担保与木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提供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应世岩与木兰农行签约,木兰农行向应世岩提供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3%确定利率,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以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同时,案外人宣冬梅自愿用坐落于木兰县建国乡建国村李国宝屯四栋-1号住房为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应世岩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孟宪琴、刘玉红、应世岩至今没有还款。经木兰农行电脑查询,确定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合计为7451.98元。木兰农行起诉要求:应世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451.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4.67%计算至应世岩清偿之日;刘玉红、孟宪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世岩、孟宪琴、刘玉红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应世岩、刘玉红、孟宪琴与木兰农��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的放款途径系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上述事实表明,卡号为×××的银行卡系应世岩所有,其与木兰农行通过该卡号结算。木兰农行将案涉借款转入其与应世岩约定的账号的银行卡即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应世岩应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因应世岩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木兰农行借款,应世岩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给付木兰农行逾期利息。刘玉红、孟宪琴对应世岩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木兰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世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应世岩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451.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参考上浮63%后加罚50%确定利率后计算至被告应世岩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57451.98元,被告应世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玉红、孟宪琴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被告应世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刘玉红、孟宪琴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