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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明宝与丁友亭、王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362号原告:张明宝。委托代理人:田素蔚。被告:丁友亭。被告:王金娥。原告张明宝诉被告丁友亭、王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素蔚、被告丁友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宝诉称:被告养猪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猪饲料,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3484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34844元。被告丁友亭辩称:双方存在买卖饲料的事实,但是具体金额不确定。被告王金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自2011年起,被告丁友亭多次购买原告猪饲料。2013年10月2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被告丁友亭又购买原告猪饲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饲料款4644元。以上欠款共计996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被告丁友亭曾向案外人李建林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还清该借款,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5200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亦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丁友亭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996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丁友亭与被告王金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金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亭、王金娥支付原告张明宝欠款134844元(99644元3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