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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屠何英与石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何英,石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94号原告:屠何英。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石柏林。原告屠何英与被告石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小平、被告石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何英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电动汽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村驶往店口镇中央路海亮集团,20时35分许,途经店口镇中央路海亮集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184.14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798.5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500元,尚应支付168298.54元。被告石柏林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2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屠何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土农民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汽车从诸暨市店口镇南塘村驶往店口镇中央路海亮集团,20时35分许,途经店口镇中央路海亮集团地方,与原告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4184.14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为24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8500元。被告驾驶证类型为E型,其驾驶的电动汽车所有人为石柏林,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既是投保义务人,也是侵权人,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事故中,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辆,鉴于原告系无证驾驶,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土农民,已办理土保折算企业养老保险,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6798.54元,本院就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41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按原告诉请),误工费29268元(121.95元/天*240天),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0842.4元(37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人民币196528.5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73968.54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即44381.12元。鉴定费2560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6694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柏林应赔偿原告屠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941.12元,扣除被告石柏林已经支付的28500元,余款138441.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何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石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