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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前中、叶培加与胡鹏峰、石大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陈前中。原告叶培加。上述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鹏峰。被告石大港。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321-38号。代表人张长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前中、叶培加诉被告胡鹏峰、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黄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中及其与原告叶培加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胡鹏峰、被告赤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大港、赤东公司黄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中、叶培加共同诉称:2013年3月,因被告赤东公司黄石分公司建设大冶市阳光沙滩假日酒店工程需要,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胡鹏峰向我二人购买外墙石材,现差欠我俩货款共计810653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前中、叶培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合伙向被告销售石材的事实;2、销售协议一份、收条二张,拟证明赤东公司阳光沙滩项目部差欠货款810653元的事实。被告胡鹏峰辩称:我与原告叶培加签有买卖合同,原告陈前中起诉我不合理。合同标的物价格由发包方大冶市阳光沙滩度假村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高于市场价。经审计,发包方要求石材价格降低八个点,而原告的请求没有下降。我没有直接向陈前中出具欠条,对此欠款需核实。被告胡鹏峰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赤东公司辩称:陈前中和叶培加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发包方的建筑用石材,是由发包方指定的供货商供货的,现发包方要求降低价款四个点,供货商亦应下降4个点。原告应当提交供货单为证。阳光沙滩项目是我公司委托胡鹏峰的,责任应由胡鹏峰承担。被告赤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造价编审表一份,拟证明发包方对建筑用石材下滑4个点进行结算的事实;2、甲控主材价格表三份,拟证明工程用石材未下浮时的价格;3、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胡鹏峰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赤东公司黄石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举示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鹏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销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表示异议,认为是无效合同;对收条的关联性表示异议。被告赤东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销售协议和叶培加的供货收条无异议;但对陈前中的供货收条关联性表示异议。二原告对被告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胡鹏峰对被告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相反证据驳斥,故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对被告赤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凭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胡鹏峰在大冶市阳光沙滩度假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叶培加签订《外墙石材供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叶培加为乙方,向甲方胡鹏峰提供阳光沙滩工程外墙用石材。合同甲方处除胡鹏峰签名外,亦加盖了“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阳光沙滩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10月25日,被告石大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叶培根虾红石材600宽4052.78㎡、700宽1584.22㎡,莎丽士红石材600宽860.936㎡、700宽490.71㎡。收条落款除石大港签名外,亦加盖了“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阳光沙滩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4年3月21日,石大港在该收条尾部对上述石材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合计总价款为1810725.26元。同时,石大港批注:已付1230000元,下欠580725元整。同日,石大港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陈前中虾红石材2396.48㎡、莎丽士红615.91㎡,合计779928元,已付550000元,下欠229928元整。收条落款除石大港签名外,亦加盖了“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阳光沙滩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查明,被告赤东公司前称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阳光沙滩项目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鹏峰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将大冶市阳光沙滩度假村工程承包给胡鹏峰施工;胡鹏峰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胡鹏峰在施工过程中自备人员、自付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和租金等。同时还约定: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阳光沙滩度假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亦由胡鹏峰承认并承担责任和义务。还查明,收条所称叶培根即原告叶培加。陈前中、叶培加二人在本次阳光沙滩工程石材供应过程中,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胡鹏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借用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胡鹏峰与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在大冶市阳光沙滩度假村建设工程中,胡鹏峰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石大港系胡鹏峰在阳光沙滩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雇员,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结果由雇主胡鹏峰承受。故原告请求实际施工人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石大港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赤东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为赤东公司,名称变更后,变更前法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赤东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赤东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胡鹏峰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赤东公司黄石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请求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前中、叶培加支付货款人民币810653元;二、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前中、叶培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53元,由被告胡鹏峰、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