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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吉永花与胡晨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永花,胡晨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14号原告吉永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泽丰,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晨明,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杨全良,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永花被告胡晨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永花因起诉时错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永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永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永花负担。审判员  赵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