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杰云与王志才、刘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杰云,王志才,刘冬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潘杰云。委托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才。被告刘冬喜。原告潘杰云与被告王志才、刘冬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刘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杰云诉称,2010年始,被告王志才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7日经结算王志才累计共欠原告人民币480000元,当日王志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250000元,6月10日前偿还余款230000元,并由被告刘冬喜进行连带担保。4月15日到期被告王志才只偿还原告25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按月利息1.5%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冬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志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冬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结算、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本人承担的责任本人承担,本人争取找到被告王志才,让王志才早点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志才向原告潘杰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潘杰云人民币480000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款25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结清。借条最后注明已付清250000元、余款230000元。被告刘冬喜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才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尚欠人民币480000元、已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志才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并未约定,依法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冬喜作为担保人,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杰云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冬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杰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20元,由被告王志才、刘冬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