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以及经济原因,双方逐渐产生分歧。后,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其赴国外打工,双方感情逐渐隔离。被告不但不感激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反而对其越来越冷淡,其生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分居已久,其已经丧失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信心。故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6)山地上57号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顾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曾于1994年下半年领取结婚证,后发现原告出生年月有误,遂于××××年××月××日换领了新的结婚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但离婚亦应慎重。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期间共同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女儿,双方理应培养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摩擦系生活琐事引起,双方并无不可化解之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建立美满、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离婚。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