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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军、张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1998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至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生活未出现任何变化,还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辱骂原告父母,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海帅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海亚帅由原告抚养;3.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弓马庄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调解笔录一份;3.录音材料及光盘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海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海亚帅。1998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现仍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8年,可见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