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峰诉被告谷长城、谷春萍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峰,谷长城,谷春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牛峰,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谷长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谷春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原告牛峰诉被告谷长城、谷春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峰,被告谷长城、谷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峰诉称,2013年11月4日11时许,牛峰在密山市裴德镇兴利村6组集市出售调料,被告谷长城驾车经过牛峰摊位时将牛峰商品压坏,双方发生争议,谷长城与谷春萍将牛峰打伤,牛峰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43.62元,谷长城与谷春萍拒绝赔偿,故牛峰起诉至法院要求谷长城、谷春萍赔偿医疗费2543.62元,误工费736.64元,护理费957.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37.95元。被告谷长城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谷春萍辩称,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牛峰与妻子郑怀叶在密山市裴德镇兴利村6组摆设摊位出售调料,因牛峰摊位占据道路,致使谷长城驾车经过时将牛峰货物碾压损坏,谷长城的司乘人员即被告谷春萍及谷长城与牛峰发生争执后,谷长城驾车离开。待返回牛峰所设摊位时,牛峰将货物摆放在路中间阻止谷长城车辆通过,双方口角后发生撕打。期间郑怀叶使用杆秤击打谷春萍时,秤砣甩出击中牛峰额头,致使牛峰头皮挫裂伤。牛峰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43.62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牛峰诉至法院,要求谷长城、谷春萍共同赔偿医疗费2543.62元,误工费736.64元,护理费957.6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37.9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英兰在密山市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证实。牛峰提交了其住院病历来证实自己的伤情,病历中记载对牛峰伤情初步诊断和确定诊断均为头皮挫裂伤。本院认为,原告牛峰要求被告谷长城、谷春萍赔偿经济损失,但经证人刘英兰证实,牛峰的损害结果系其妻子郑怀叶造成,而非谷长城和谷春萍所致,并且牛峰的伤情经密山市人民医院诊断除头皮挫裂伤外并无其他伤情存在,故牛峰要求谷长城、谷长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学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