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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韩某。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某。委托代理人徐波、吕昂,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任村主任1998年-2000年期间被告欠我工资款29696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账目混乱,存在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侵占集体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职责,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账目,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村委会的往来帐上体现贷方29699.6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收据1998年-2000年计25000元。与账目不符。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账目及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款,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朱宝德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