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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云华、胡飞等与李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华,胡飞,胡蝶,李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雷云华,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妻。原告胡飞,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女。原告胡蝶,系受害人胡公德之女。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被告李桂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西塔楼10楼。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雷云华、胡飞、胡蝶诉被告李桂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蝶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李桂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22时00分许,其亲属胡公德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安陆市济民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告李桂林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公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桂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款项在扣减应承担部分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胡公德系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应由胡公德承担主要责任;2、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免赔率;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2时00分许,其亲属胡公德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43省道安陆市济民医院门前路段与被告李桂林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胡公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第2015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公德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且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胡公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桂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桂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公德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159元。被告李桂林垫付了相关费用20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胡公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6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6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同时查明,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桂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双方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0时至2015年9月18日24时。另查明,胡公德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桂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由胡公德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桂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桂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胡公德在安陆市烟店镇邓冲村承包有责任田8.29亩,2014年度尚在领取农业综合和粮食直补补贴,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胡公德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的亲属胡公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受害人胡公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59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909元(23693元/年÷365天×2人×7天)、车损16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608元。本案中,鄂FLA4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2799元(医疗费1159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车损16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674元【(225608-112799-200)×50%×90%】,被告李桂林赔偿原告损失5830元【(225608-112799-200)×50%×10%+200】。被告李桂林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三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云华、胡飞、胡蝶损失163473元(交强险1127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674元);二、被告李桂林赔偿原告雷云华、胡飞、胡蝶损失583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桂林1417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云华、胡飞、胡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雷云华、胡飞、胡蝶负担637.5元,被告李桂林负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2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