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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吴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李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自愿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吵嘴、打架成为家常便饭。被告的家庭暴力非常严重,经常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出门外,为此原告于2008年就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子女抚养依法判决。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9年5月16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于199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破裂充分举证,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