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38260-X。法定代表人陈成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艳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韶云、黄秋色,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宗炫公司与海坤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海坤公司向宗炫公司购买两种涂料,每种涂料的单价均为60元/公斤(币种人民币,下同);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当月26日对账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30天,单价要加收2元/公斤等。该合同上加盖了海坤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张宁亮作为海坤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海坤公司在庭审中对《购销合同》质证认为,《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海坤公司无关,海坤公司没有刻制过合同上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海坤公司处也未备案该合同,在合同上签名的张宁亮系海坤公司副总,于2014年1月离职。宗炫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对账单作为证据,上述对账单上均有张宁亮的签名,客户名称均为“海坤博尔”。对账单显示,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7日,宗炫公司分两批次共向海坤公司供应涂料900公斤,单价60元/公斤,总价5.4万元,该笔货款月结30天,应于2013年8月底付款;2013年8月5日,宗炫公司向海坤公司供应涂料1000公斤,单价60元/公斤,总价6万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6日,宗炫公司分三个批次向海坤公司供应涂料3000公斤,单价分别为59元/公斤、59元/公斤和58元/公斤,总价17.6万元。海坤公司对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但确认对账单上张宁亮签名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宗炫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5张增值税发票和4张采购单作为证据。5张增税费发票的客户名称为漳州市博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4张采购单中有2张需方名称为海坤公司,且有张宁亮的签名,有2张需方名称为博尔公司,其中1张有张宁亮的签名。海坤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海坤公司无关。海坤公司对有张宁亮签名的采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坤公司没有收到对应货物,对没有张宁亮签名的采购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宗炫公司述称,海坤公司与博尔公司共用仓库,增值税发票系海坤公司指示开具给博尔公司;海坤公司在起诉前已支付2013年7月货款5.4万元,宗炫公司起诉后,海坤公司又于2014年7月、8月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和6.6万元。宗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7.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海坤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然而张宁亮代表海坤公司与宗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系海坤公司的副总,宗炫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张宁亮有代理权。且海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并未主张并举证证明张宁亮没有代理权。故《购销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宁亮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账单可以证明,宗炫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坤公司应向宗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海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每逾期30天,单价加价2元/公斤,2013年8月的货款(2013年8月26日对账日前)依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该笔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计至2014年7月为2元/公斤×1000公斤×10=2万元;2013年9月的货款(2013年9月26日对账日前)依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该笔货款对应的违约金计至2014年7月为2元/公斤×3000公斤×9=5.4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海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宗炫公司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7.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海坤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宗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宗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购销合同》,上诉人未授权张宁亮与被上诉人签合同,相关印章非上诉人所有,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即使张宁亮有代理权,《购销合同》成立,该合同也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实际履行;3、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博尔公司,原审将博尔公司欠的货款视为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据此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将该公司追加参与诉讼;4、违约金约定过高,相当于月3.3%的利率标准,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低。被上诉人宗炫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是上诉人的副总张宁亮签字并由公司盖章确认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宁亮有授权,合同合法有效,且张宁亮确认收到货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海坤公司又以博尔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5万元给宗炫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海坤公司提供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上述事实,宗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收到海坤公司5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海坤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既未主张张宁亮无代理权,对讼争《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现上诉人以未授权张宁亮、印章真实性存疑等相关理由来推翻其一审确认的事实,但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合同是否履行应以双方对账单确认为准,原审中上诉人确认对账单上张宁亮签字的真实性,且结合涉案的采购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海坤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约,宗炫公司根据海坤公司指令以博尔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符合双方本次交易的习惯,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并主张海坤公司是以博尔公司的账户转款归还所欠货款,亦能证明海坤公司确认收货的事实,原审并未将主体认定错误;再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该违约金的标准系货物的加价款,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需调低;最后,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变化,本院予以重新认定海坤公司尚欠宗炫公司货款10万元,但因归还5万元货款的时间是在原判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之后,原判所认定的违约金无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二、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漳州市海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厦门宗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炳坤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