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372号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苏某军被告吴某某被告苏某平被告吴某平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向原告所属的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借款至2015年2月2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苏某平、吴某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月利率14.8‰计算,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482元)。2、被告苏某平、吴某平成对所担保的苏某军、吴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提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应立即偿还债务,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向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苏某平、吴某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向原告所属的镇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14.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苏某平、吴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军、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苏某平、吴某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某军、吴某某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其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该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等内容,故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逾期利率14.8‰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平、吴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平、吴某平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苏某平、吴某平应对被告苏某军、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苏某军、吴某某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4.8‰的逾期利率计息)。2、被告苏某平、吴某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苏某军、吴某某、苏某平、吴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