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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张贯芳、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张贯芳,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张德才,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六日生,汉族。被告张贯芳,男,汉族,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汝敏,任该镇镇长职务。原告张德才与被告张贯芳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贯芳及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贯芳系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2011年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经营的府西路红房春都公务用餐数次,累计欠款13560元,被告张贯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偿还5000元,还下欠856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60元及利息。被告张贯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宁平镇人民政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贯芳系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2011年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经营的府西路红房春都公务用餐数次,累计欠款13560元,被告张贯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7日偿还5000元,还下欠856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欠原告8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贯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贯芳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贯芳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张德才欠款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贯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郸城县宁平镇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