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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94号原告:陈某甲,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吵打,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3、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本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原告父亲陈其平土地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三间三层楼房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父亲陈其平,该楼房底层三间归原告父亲陈其平所有,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吴某甲辩称:1、因为原告有婚外同居行为,严重伤害原、被���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3、三间三层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因建楼房向外借款8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婚后原告和被告以三间平房为底座向上建两层楼房,并建车棚和院墙。2、泗县泗城镇大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长期随被告在被告娘家生活。3、借条复印件两张,证人吴某乙、王某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建楼房向外借款80000元。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其朋友聊天时,承认自己瞒着被告,带女子在宾馆开房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原告证据3,以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3原件为由,认为原告证据3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证人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为由,对原告证据3持否认态度;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和其朋友聊天时,原告和朋友说笑玩的,不是真实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二)因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借款80000元用于婚后建楼房,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因原告和其朋友聊天不排除存在说笑行为,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2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泗民一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后,两人仍然不能和好,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六床;婚后原告和被告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为底座向上建第二、三层楼房,原告和被告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间平房进行装修,对家院进行垫土,并建车棚和院墙。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向上建的两层楼房及其车棚、院墙、垫土、装修等费用,现价值2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后,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判决两人离婚后,家中财产如何分割;3、被告提出婚后两人有共同债务8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一)关于原告和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后,婚生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经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仍然不能和好,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这些均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婚生女陈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生长环境,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到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原告应该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了能够自己抚养婚生女陈某乙���不符实际口头虚报自己月平均收入,被告据此要求增加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判决两人离婚后,家中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的第一层三间平房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该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六床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该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婚后共同财产层第二、三楼房及车棚、院墙等,是在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基础上增建和扩建的,因此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可以采取婚后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费方式予以���割,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应分得财产分割费125000元。原、被告提出两人置办婚后共同财产时,自己的父母对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有所投资,因两人没有自己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提出婚后两人有共同债务8000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复印件两张,并申请证人吴某乙、王某当庭作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借款80000元用于婚后建楼房,故被告提出婚后两人有共同债务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应该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并对录音光盘附带书面文字说明,因该录音光盘是原告和其朋友聊天时录音的,不排除存在说笑行为,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有婚外同居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主张,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2015年小孩抚养费2100元,从2016年起至2030年止,原告陈某甲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被告吴某甲当年小孩抚养费3600元。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六床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间三层楼房、车棚、院墙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给付被告吴某甲财产分割费125000元。���上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