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斌与被告刘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刘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孙斌,男,1962年8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华,男,1965年9月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斌诉被告刘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刘德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书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在溧水区白明线晶桥镇纵三路“T”型路口,刘德华驾驶苏A×××××号轿车沿晶桥镇纵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遇孙斌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孙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45分许,在溧水区白明线晶桥镇纵三路“T”型路口,刘德华驾驶苏A×××××号轿车沿晶桥镇纵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遇孙斌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白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孙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刘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斌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9969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斌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1、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司并未参与鉴定全过程,鉴定程序有失公平、透明,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鉴定时所出具的鉴定材料未经我方质证;3、鉴定结论不符膝关节运动是由膝关节各组成部分及各辅助结构(半月板(有加深关节窝,缓冲震动和保护膝关节的功能),翼状襞(增大关节稳固性,有缓冲震动的功能),髌上囊和髌下深囊(具有减少腱与骨面之间相互摩擦),加固关节的韧带:前后交叉韧带(防止股骨和胫骨前后移��),腓侧副韧带(从外侧加固和限制膝关节过伸),胫侧副韧带(从内侧加固和限制膝关节过伸),髌韧带(从前方加固和限制膝关节过度屈))联合共同完成的,虽伤者有病理基础在,但是鉴定报告中在法医学检查中仅见活动度,测量方法是否正确,因当时未通知我司在场作为第三方监督,故公正性合法合理性无法核实,对孙斌左右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斌在溧水洁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地单位停发。同时查明,刘德华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斌不负事故责任,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意见书系孙斌的损伤经治疗后,临床体征已经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且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亦无异议,故对被告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华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969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认为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庭中经双方协商为3600元(60天*60元/天),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600元(60天*60元/天)。5、误工费23000元(150天*4600元/30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仅凭洁鹏公司所提供的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每月的拿的工作应当签收有工资表或银行转账记录,但原告均没有提供。因此,按照原告的年龄我方酌定认可按1680元/月计算,对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孙斌在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孙斌于2014年10月8日受伤,受伤后住院32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50日。孙斌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未超出2013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3000元(150天*4600元/30天)。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查,孙斌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属进城务工人员,依据现行司法政策,对其可参照城镇居民对待,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442元,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10、车损1500元,庭中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施救费1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2569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219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59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6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刘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23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45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孙斌123337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360元,由被告刘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即2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孙斌123337元。二、被告刘德华赔偿原告孙斌2360元。三、驳回原告孙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刘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