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戴乾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戴乾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乾林,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戴乾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强、王笑,被告戴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戴乾林自2012年11月21日始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25。戴乾林开卡后,透支未正常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戴乾林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0781.9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6814.46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15196.1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2、戴乾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乾林辩称,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均无异议,但因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在短期内一次性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戴乾林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以下简称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1款规定:我行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率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分期条款及细则第三条第3款规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本金(精确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人民币账户,余数计入最后一期。分期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对应期数的每期手续费率。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分期条款及细则第四条规定:本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本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本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本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戴乾林发放了卡号为51×××25的信用卡一张。戴乾林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本案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后,戴乾林归还28100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戴乾林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0781.91元、利息6814.46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15196.1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戴乾林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戴乾林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0781.91元,利息、费用合计22010.6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戴乾林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本金20781.9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6814.46元、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15196.1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戴乾林负担(被告戴乾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戴乾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1186元中剩余部分59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大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