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花与被告鲁跃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张花,女,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职员,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跃钢,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泰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利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花与被告鲁跃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鲁跃钢、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鲁跃钢驾驶豫LUG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王店村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吕新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吕新合及原告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跃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鲁跃钢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鲁跃钢驾驶的豫LU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773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跃钢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起诉数额应合理合法,对其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不能支持;(3)豫LUG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被告鲁跃钢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鲁跃钢。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因鲁跃钢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份额后,按事故责任大小按70%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内,其公司不应承担;(3)医保范围外用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鲁跃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情况。第二组证据:被告鲁跃钢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LUG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1)豫LUG9**号轿车驾驶人鲁跃钢有驾驶资格;(2)事故发生在豫LUG9**号轿车车辆检验有效期内。第三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出具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LUG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第四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张花受伤损害结果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头外伤;(2)原告张花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具体住院治疗经过。第五组证据:许昌世纪龙学校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许昌世纪龙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证明(1)原告张花自2006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连续在许昌世纪龙学校担任该校生活老师,月工资及生活补助为1500元/月,在该校居住生活;(2)原告张花出院后在家休养,尚未返校。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许昌世纪龙学校为原告张花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并连续一年为原告张花发放工资及生活补助。第七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张花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8559.82元。第八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同日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花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在4000至4500元左右。第九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评估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该鉴定及评估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检查费150元。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花受伤之后,因就医共支出交通费用500元。第十一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张花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具体使用支出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14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16日,该校出具的两份证明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0日,其经营情况不明,该证据的效力不能确定。对第六组证据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有异议,该账户明细单并没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来印证是许昌世纪龙学校委托代发放的工资。对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依据是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检查分析说明部分,提及原告上肢功能丧失的原因,可能是左腕关节粘连及左手握力稍差,涉及肌张力需要检查确定的事项,但是没有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鉴定主要是依主观观察方法为主,鉴定依据不足,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鲁跃钢、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鲁跃钢、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辩驳证据;庭审后三被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被告鲁跃钢的机动车驾驶证、豫LUG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交强险保单、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商业三者险保单,第四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第七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医疗费票据,第九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的后续治疗费评估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第十一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因三被告鲁跃钢、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五、六组证据许昌世纪龙学校在2014年6月18日、2010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虽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学校实际不存在,且明细单加盖有银行印章,故本院对第五、六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三被告庭审时提出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但逾期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鲁跃钢驾驶豫LUG9**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王店村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吕新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新合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跃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花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脑震荡;(3)头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8559.82元,其中被告鲁跃钢垫付180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绝对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适时去除内固定物;(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坚持患肢锻炼;(5)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花因本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钩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作出评估意见为取出张花左前臂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该评估支出评估费600元。原告张花自2006年起在许昌世纪龙学校居住并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1500元,自2014年6月16日出交通事故后许昌世纪龙学校停发其工资。被告鲁跃钢的驾驶证号为411122197105073533,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鲁跃钢为豫LUG9**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鲁跃钢驾驶豫LUG9**号轿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LUG9**号轿车司机应对原告张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驾驶人吕新合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UG9**号轿车因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在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张花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709.82元(住院医疗费18559.82元+鉴定检查费150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张花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191天;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9550元(1500元/月÷30天×191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张花出院时,该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应为1104.56元(22398.03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原告张花因在许昌市区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时尚未拆除左前臂内固定物,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张花二次手术费用作出的评估意见为: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取出张花左前臂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人民币左右。说明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出院医嘱说明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2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钩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评估费13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930.44元。三、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50.62元(9550元+1104.56元+500元+44796.06元+5000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70950.62元(10000元+60950.62元)。(二)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在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096.87元((18709.82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540元×70%)、营养费126元(180元×70%)、后续治疗费2975元(4250元×70%)、鉴定评估费910元(1300元×70%),共计10485.87元(6096.87元+378元+126元+2975元+910元)。(三)由于原告张花请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LUG9**号轿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鲁跃钢对原告张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诉讼费,因原告张花及被告鲁跃钢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因原告的诉请数额已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故对被告鲁跃钢已垫付给原告的18000元医疗费,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鲁跃钢。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鲁跃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950.62元(70950.62元-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鲁跃钢8000元,支付给原告张花各项损失2485.87元(10485.87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50.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鲁跃钢负担1420元,原告张花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新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