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鑫、张宏宁坏易燃易爆设备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张红宁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刑一终字第74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鑫,又名张红伟,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范世宁,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宁,又名张强,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鑫、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鑫、张红宁不服,提出上诉,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员张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鑫及其辩护人范世宁、上诉人张红宁及其辩护人邵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6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张鑫、张红宁驾驶车牌号为甘M493**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某某家,自称是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的工作人员,租用乌杜某某家房后的100余平米草牧场做地窖,地窖内通有一根油管,油管连接到中国石油管道公司长呼线输油管道上,并打眼焊接了球阀。建好地窖后,二被告人使用油罐车多次在夜间将原油运输出去,并将所窃取的原油卖予宁夏盐池县回收原油的张秀莲(另案处理)。二被告人在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某某家草场内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共盗走原油100吨(价值人民币49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鑫、张红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住宿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油损失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鑫、张红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取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鑫、张红宁共同实施犯罪,属共犯。被告人张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宁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没收作案工具“双象”牌ZL938装载机一台,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鑫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红宁非法所得人民币2230元退赔被害人,白色“起亚”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甘M493**,车辆识别代码为LJDJAC140C0098051)退还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鑫、张红宁不服,均提出上诉。张鑫、张红宁均上诉称未去案发现场盗窃过石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鑫、张红宁无罪的辩护意见。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以下抗诉意见:一审判决对张鑫、张红宁重罪轻判,张红宁系累犯,与张鑫适用相同刑罚,属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新提出以下抗诉意见:支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张鑫、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定性错误,二审应以张鑫、张红宁犯盗窃罪判处,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份,上诉人张鑫、张红宁等人驾驶车牌号为甘M493**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某某家,自称是中国石油管道公司的工作人员,租用乌杜某某家房后的草牧场建成长12米、宽4米、高2.1米的地窖,地窖内通有一根油管,油管连接到中国石油管道公司长呼线输油管道上,并打眼焊接了球阀。建好地窖后,二上诉人使用油罐车多次在夜间将原油运输出去,并将所窃取的原油卖予宁夏盐池县回收原油的张秀莲(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现场储油窖内查获原油21.44吨并发还失主。二上诉人在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某某家草场内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油,共盗走原油100吨(价值490000元)。草原被污染面积共计3724平方米,原油渗透深度约1米,被原油污染过的地面无植被生长。2013年9月29日20时34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根据“大情报”红色预警指令在庆阳市西峰区“正阳酒店”307客房抓获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涉嫌盗窃原油的上网逃犯张鑫、张红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9月25日16时,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负责人王征报案称:其公司在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境内的输送原油管道被人打开一个小孔,原油被盗100余吨。2013年9月26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20时34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北街派出所民警根据“大情报”红色预警指令在庆阳市西峰区“正阳酒店”307客房抓获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涉嫌盗窃原油的上网逃犯张鑫、张红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其其格家草场长呼输油管道87公里加100米处,在现场提取了烟蒂、矿泉水瓶、劲酒酒瓶、刀具等。乌杜其其格家房后的草牧场有一长12米、宽4米、高2.1米的储油窖。3、鄂托克前旗环境监察大队关于长呼输油管道原油被盗致环境污染一案现场勘查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勘查情况:原油污染面为长76米、宽49米,面积共计3724平方米,原油渗透深度经人工挖掘测量大约1米左右,被原油污染过的地面至今没有植被生长。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鑫所驾驶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内搜出车辆行驶证一本(持证人为王亚丽,车牌号为甘M493**,车辆识别代码为LJDJAC140C0098051)、车牌号为甘M493**牌照一副、武士刀一把,将刀具予以扣押。5、案发阶段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8月至9月份,上诉人张鑫、张红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在鄂托克前旗、陕西省、宁夏境内出现过,与住宿记录相吻合。6、住宿记录,证明张鑫、张红宁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珠和俊艳大酒店等地住宿的情况。7、中国石油管道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出具的打孔盗油损失情况的说明、鄂托克前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鄂前价鉴(2014)10号、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长呼原油管道86km及87km间被盗的100吨原油价格为490000元。现场查获并返还失主的21.44吨原油价格为105056元。8、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物)字(2013)24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地面原物提取的1号烟蒂和2号烟蒂均为张红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红宁案发期间无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结算单,证明从张鑫处扣押了刀一把,从案发现场扣押了“双象”牌ZL938装载机一台、原油21.44吨,并将21.44吨原油发还失主。11、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证人乌日根达来处依法扣押了手机一部,从上诉人张鑫处扣押了白色“起亚”牌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DJAC140C0098051)一辆、手机一部。12、证人乌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扣押的上诉人张鑫驾驶白色“起亚”牌汽车的车辆识别代码照片、证人乌日根达来手机里的车辆识别代码的照片,证明2013年9月12日23时14分,乌日根达来在盗油现场用手机拍照的张鑫盗油时所驾驶车辆的识别代码为LJDJAC140C0098051。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管道科长。2013年9月16日,我们科接到生产科报告称长呼输油管道压力有波动,经排查测量后发现有人在管道中间打孔盗油,9月25日10时许,发现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境内长呼输油管道87公里加100米处发现有盗油痕迹,大约有100吨原油被盗,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案。14、证人乌杜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各3份,证明2013年8月份,有四名外地男子经常来我家,有一人自称是长庆管道上的人,他们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我丈夫乌日根达来记下了该车的大架号。他们大约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在我家房后盖了一个地窖,用铲车挖的地窖,建地窖时我外出看病一个月,我知道他们用油罐车拉过5次油。建地窖时给了我们5000元,后这些人来干活时给了我们28000元,还给过1000元电费。另外经乌杜其其格对两组照片(每组12张男子照片)辨认后确认一组照片中7号照片的男子(即张红宁)、另一组照片中10号照片的男子(即张鑫)就是2013年9月初在草场上打地窖并接管道盗窃中国石油公司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原油输送管道内原油的男子。乌杜其其格对6张不同容积的油罐车照片辨认后指出第6张照片中的油罐车容积与张鑫、张红宁来其家房后拉原油的车的容积基本一致。15、证人乌日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底,有四名外地男子称是管理管道的人,要在我家房后的草场上施工,给了我10000元好处费。他们在晚上干活,干了三四晚上。9月7、8日前后,这四名男子又来到我家,让我在我家房后的输油管道旁边挖了一个大坑,干完活后给我5000元好处费,我就用铲车按要求挖好坑并搭上楼板,挖好坑的第二天晚上22时许,他们四人中的一人找我让将房后油管道漏出来的油用铲车掩埋后给了我10000元好处费。9月14日下午,那四人来到我家让我将房后输油管道又漏出来的油用铲车掩埋,由于我的铲车坏了,他们就给了我10万元去乌审旗买回一台新铲车,为“双象”牌ZL938装载机,我用了两天才将漏出来的油掩埋。9月18日22时许,那几个人带来一辆油罐车和一辆轿车。次日3时许,他们带来的油罐车陷在坑里,他们去昂素镇雇了一辆大铲车将油罐车拉出来后就走了。9月23日凌晨。他们又驾驶一辆四桥翻斗车拉着油罐过来。他们来时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上的大架号被我用手机拍下,为LJDJAC140C0098051。他们买的装载机还在我家停着。另外经乌日根达来对两组照片(每组12张男子照片)辨认后确认一组照片中7号照片的男子(即张红宁)、另一组照片中10号照片的男子(即张鑫)就是2013年9月初在草场上打地窖并接管道盗窃中国石油公司呼和浩特输油气分公司原油输送管道内原油的男子。16、证人德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19日8时许,有人打来电话要雇我的铲车往出拉陷在路上的油罐车,是在昂素嘎查乌日根达来家附近,因为下雨油罐车陷阱泥里面,对方答应给1200元,我驾驶铲车将油罐车拉出去。对方有三名男子在现场,和我谈价钱的男子圆脸,中等身材,二十六、七岁。他们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另外经德力格尔对一组12张照片辨认后确认7号照片的男子(即张红宁)即是9月19日雇用其铲车拉油罐车并与其谈价钱的男子。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7日22时许,我与张鑫、张红宁在西峰区一宾馆的房间内住宿时,张鑫、张红宁被北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张鑫有一辆白色越野车。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张鑫是夫妻关系,张鑫驾驶一辆白色起亚越野车,行驶证以我的名字和身份证登记,于2011年4、5月份约以22万元购买,张红宁是张鑫的弟弟。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8月份,我在宁鲁石化东边的收油点收油,有一名甘肃地方口音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越野车领着一辆红色四桥拉油车,车厢内焊接一个大油罐装着约18吨的原油,向我贩卖,我给付了约85000元油款,共计给我卖过4次,期间有一次带着两辆车过来卖油,除上述的红色四桥拉油车外,另外一辆车只拉了约11吨,这车油给了他50000元。共计给我卖了约100吨,所付油款为四十五、六万元。另外经张秀莲对一组12张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的男子(即张鑫)就是2013年8、9月份给她出售100余吨原油的甘肃口音男子,并指认了其手机内储存的向其出售原油的甘肃口音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529342****,存储名为大红车。20、上诉人张鑫的供述,证明甘M493**的白色“起亚”牌越野车是其妻子王亚丽所有,1529342****的手机号码是张鑫所使用的手机号码。21、上诉人张红宁的供述,证明1830934****的手机号码是张红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22、视听资料,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庆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被告人张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4、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08)环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平凉监狱的释放证明,证明环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以被告人张红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5、上诉人张鑫、张红宁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鑫、张红宁以贪财图利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取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鑫、张红宁属于共同犯罪。张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张红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对张鑫、张红宁重罪轻判,张红宁系累犯,与张鑫适用相同刑罚,属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判处的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张鑫、张红宁打孔盗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0000元,已接近此标准,且张红宁系累犯,故一审以张鑫、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均判处二人有期徒刑七年,系重罪轻判,实属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二审庭审中新提出一审判决张鑫、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定性错误,二审应以张鑫、张红宁犯盗窃罪判处,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人员在本院第二审开庭时提出新的抗诉意见,超出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范围,未通过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形成抗诉书,且未以抗诉书的形式在庭前送达当事人,限制了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鑫、张红宁均上诉称未去案发现场盗窃过石油,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鑫、张红宁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2013年8、9月份,张鑫、张红宁在鄂托克前旗昂素镇昂素嘎查乌杜某某家附近打孔盗油的事实,张鑫、张红宁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对张鑫、张红宁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张鑫、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二项中张鑫犯前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张鑫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三项,即没收作案工具“双象”牌ZL938装载机一台,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鑫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红宁非法所得人民币2230元退赔被害人,白色“起亚”牌越野车(车牌号为甘M493**,车辆识别代码为LJDJAC140C0098051)退还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二、撤销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鑫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张红宁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张鑫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前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上诉人张红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福代理审判员 乔四厚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条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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