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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谢伯勤、田茂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谢伯勤,田茂国,潘中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6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宏富大厦)1幢。负责人荣增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理人朱岗,男,系该支行石沱分理处主任,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亚林,女,系该支行石沱分理处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谢伯勤,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伟(系被告谢伯勤之子),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田茂国,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社区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群容,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中和,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被告谢伯勤、田茂国、潘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岗(特别授权)、杨亚林,被告���伯勤的委托代理人谢伟(特别授权),被告田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中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被告谢伯勤以建房为由,于2007年2月28日在被告田茂国、潘中和的连带清偿担保下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计算的各种利息。被告谢伯勤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我现在家庭十分困难,请求免掉利息,分期偿还本金。被告田茂国辩称:我为被告谢伯勤担保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中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谢伯勤、田茂国、潘中和与原��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伯勤向该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8日,资金月利率为7.8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每季度末月20日按季结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茂国、潘中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月28日,该联社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谢伯勤。2008年6月28日,该联社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8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面证据���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伯勤、田茂国、潘中和与原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达成的借贷担保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在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继续按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该联社已于2008年6月28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即本案原告),因此,被告方的借款清偿义务应向本案原告履行。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田茂国、潘中和承担保证责任,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只应由被告谢伯勤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伯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各种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伯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冷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