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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与戴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戴其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南路1号。负责人杨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兵,该支行个人贷款经营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戴其伟,男,36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戴其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于2009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20万元,期限15年,约定按月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上述贷款以被告购买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56730.44元,尚欠143269.56元,但其贷款从2014年10月起已累计逾期7期未还。经原告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3269.56元、利息3433.7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合计146703.29元,及2015年4月15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农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经办人面谈,个人贷款申请。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买房的行为是真实的。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所购房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手续抵押给原告。7、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8、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打到售房人账户。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戴其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被告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账户,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付款,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将200000元汇入售房人账户。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4年10月起已累计逾期7期未还,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3269.56元、利息3433.73元,合计146703.2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按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69.56元及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3433.73元,合计146703.29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3269.56元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支付利息。因被告以其购买的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43269.56元及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欠息3433.73元,合计146703.29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3269.56元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座落在滨海县凤鸣半岛27幢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戴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玖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