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北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北初字第63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在大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被告对感情不忠诚,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今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秋季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2007年被告与他人之妻混在一起,被对方丈夫发现后用刀砍伤,住院治疗,到现在肚子上,腿上还有伤疤。原告还称:2012年生气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原告未分承包责任田。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期届满,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要求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临民北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仍分居至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请求离婚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