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与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高某甲对吴某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及子女未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家庭一切开支全靠吴某一人支撑。2014年4月,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逼迫撤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高某甲辩称:高某甲与吴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偶有争吵但通过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4月,吴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吴某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吴某回娘家后,双方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高某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现随高某甲生活并就读于庐江县白山镇戴桥小学幼儿园。吴某与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吴某回娘家生活,与高某甲分居生活至今。现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证明以上事��的证据有:1、吴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吴某的身份情况;2、吴某举证的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证明1份,证实吴某与高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3、吴某举证的手机短信记录5份,证实吴某与高某甲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4、高某甲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高某甲的身份情况;5、吴某与高某甲的当庭陈述,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与高某甲系自愿结婚,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