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李平与田真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平,田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李平,职工。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真,农民。原告王李平与被告田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田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平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我借现金1855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我利息145800元,还欠我利息291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85500元,利息29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关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计算也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到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5500元,约定月息3分。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5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5500元及所欠利息29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李平借款本金18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45800元)。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广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文 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