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果占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占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果占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占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占赟之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京P×××××号奔驰牌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龙湖大街检察院东侧时,撞向杨帆驾驶的晋A×××××号森林人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京P×××××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69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11690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P×××××号奔驰牌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榆次区龙湖大街检察院东侧时,撞向杨帆驾驶的晋A×××××号森林人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7800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5年1月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7390元,花费鉴定费4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10739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43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111690元。被告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另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主张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并理赔470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7010元,但对被告的定损数额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事发京P×××××号奔驰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对被告已支付部分予以核减。关于被告辩称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并理赔一节,因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为其单方制定,未经原告确认,故其以此对原告进行的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07390元,2、鉴定费4300元,以上共计11169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11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1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64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果占赟64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