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姗与被告马二、伍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姗,马二,伍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马姗,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二,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伍小萍(被告马二之妻),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姗与被告马二、伍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姗及委托代理人刘陈明和被告伍小萍及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姗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马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向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特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伍小萍辩称,一、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马二合谋制造的恶意、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侵占两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被告伍小萍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豪庭8栋409室房屋;二、原告在永安市买房并按月向银行按揭,原告并无资金出借给被告马二;三、两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借款给被告马二,被告伍小萍不知情,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原告不可能在被告马二尚有借款未还的情况下,还一次次借钱给被告马二。被告马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王巧芳(原告陈述系被告马二的哥哥马一之妻)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账户(账号:622188405000530****)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7月21日、9月13日及12月28日各汇入5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被告马二向原告出具时间为“2012.7.16”的用铅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马姗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该借条未约定期限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伍小萍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马二”、时间为“2015.1.22”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如下“本人马二,身份证号35262219760129****,因良心有所发现,故在此对写给李庆荣、马姗的借条在此作郑重声明。写给他(她)们的借条纯属虚构,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是同一天所写,希望法官们可以拿去作鉴定,而且是今年在我哥哥马一家书写。”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两被告订立《离婚协议书》。2015年2月6日,被告伍小萍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被告伍小萍和被告马二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长汀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伍小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2015)汀民初字第49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2015)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虽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二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但并无原告向被告马二支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其一,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且80000元是由原告分三笔(30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转账到案外人马一(被告马二哥哥)的邮政账户,并由马一取出后交与被告马二,但结合本院向马一所作的问话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原告在诉讼中陈述与马一所述有出入,与账户交易明细也不吻合,付款情节无法自圆其说。另外,在原告之夫李庆荣与马二的借贷案中,款项是直接汇入被告马二银行账户的。其二、从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看,原告曾多次通过不同账户向案外人王巧芳的账户汇款,并非只有三次,款项也并非80000元,该款不能排除原告与王巧芳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三、被告马二的声明及录音陈述,该借条纯属虚构,并无借贷关系,原告对声明及录音不予否认,虽然提出被告马二所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两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纠纷,而被告马二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本案被告马二出具的借条,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四、被告马二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系村支部书记,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用铅笔书写80000元的借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二支付了借款80000元,该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马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