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时波与被告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时波,彭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5号原告李时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彭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身份证号××××。原告李时波与被告彭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时波诉称,被告彭新华以帮原告调动工作为名,分两次从原告处拿走15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无能力帮助原告调动工作,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但追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花费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并承担原告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200元。被告彭新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以调动工作为由向原告分两次拿钱1500元的事实,后来,被告没有履行承诺,2014年8月15日出具该借条,约定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1500元。被告彭新华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亦没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收集程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彭新华以帮原告调动工作为名,分两次从原告处拿走15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无能力帮助原告调动工作,故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被告仅在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1500元。约定的时间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躲避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并承担原告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处理相关事务,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发现被告无能力帮助其调动工作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500元,被告彭新华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8日前归还1500元,故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此时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时波主张被告彭新华应当返还1500元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追讨债务花费误工费、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时波款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时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时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波审 判 员 王立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