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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井均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均,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王井均。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井均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楚贻、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井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0738)。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得凤凰公寓第21幢1单元301号房,合同总价款为43170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因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1、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逾期交房违约金在2013年6月16日以前按购房合同中的条款执行。3、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补偿,如超过2013年12月31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补偿,如超过2014年6月30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补偿,如超过2014年10月31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补偿。交房时违约金同时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交房,显然违约,考虑当时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8852元,具体如下:2013年度前六个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零点四计算为3108元、后六个月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7770元、2014年度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计算为279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基本属实,请求适当降低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0738)。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得凤凰公寓第21幢1单元301号房,合同总价款为431706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因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1、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逾期交房违约金在2013年6月16日以前按购房合同中的条款执行。3、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补偿,如超过2013年12月31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补偿,如超过2014年6月30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补偿,如超过2014年10月31日仍未能交房,则违约金将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补偿。交房时违约金同时结算。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王井均因与被告就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补充协议、认购协议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经兴化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应当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就原告付款、被告交房以及逾期付款或交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基于当时违约金约定过高,放宽了违约赔偿要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井均购房迟延交付违约金38852元。诉讼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72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