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女。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於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区耿伙新村x区xx号二楼第二间宿舍,先后容留高某、温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上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於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区耿伙新村x区xx号二楼第二间宿舍,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於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区耿伙新村x区xx号楼二楼第二间宿舍,容留温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於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区耿伙新村x区xx号楼二楼第二间宿舍,容留温某、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於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高某、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庭审提出本案吸食毒品、工具的来源以及第一起吸毒的具体时间的问题,属于案件相关细节,不影响对被告人於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认定。被告人於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