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邦清,大英县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文彬、人民陪审员郭佳、李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25日在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24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户籍登记时间是1994年2月24日,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大英县象山镇永南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6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4.(2014)大英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5日在大英县象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2月24日生育子杨某乙(户籍登记时间是1994年2月24日)。200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4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未尽到夫妻、子女间的扶养、抚养义务,且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仍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逾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文彬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