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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春禹与麻辉、张书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禹,麻辉,张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马春禹。委托代理人苍曼,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辉。被告张书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津南支公司职员。原告马春禹诉被告麻辉、张书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禹的委托代理人苍曼和赵春梅、被告麻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行人,被告麻辉系肇事车辆津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张书香系肇事车辆津D×××××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2014年8月3日7时40分,被告麻辉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在月牙河西路集口段行驶时,遇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所骑行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麻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5.25元、误工费42874.5元、护理费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9元、财产损失34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50995.65元;第三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麻辉、张书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张书香、麻辉承担。被告麻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津D×××××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张书香的名字,我与张书香是夫妻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诊断证明信1张。3、住院病案1份和门诊病历2册。4、鉴定意见书1份。5、医疗费用票据23张。6、处方笺2张。7、住院费用总清单2张。8、休假证明11张。9、天津奥斯特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10、天津奥斯特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12、原告本人户口页1份。13、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1981年至2010年一直在天津农具厂工作。为失地人员。14、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15、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16、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由9名子女抚养。17、车辆损失明细表1份。18、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麻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5中的中药收据不认可,没有章,也没有医嘱需外购药。对证9不认可,应提交原告因此次事故工资减少的情况,应有银行流水。证据13,原告是农业户籍,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低,应还按农业户籍计算。对证14应提交正式票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8,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8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咸水沽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中药费收据,既无公章又无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和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系天津奥斯特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但无法体现原告的工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日7时40分,被告麻辉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在月牙河西路集口段行驶时,遇原告骑行的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所骑行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麻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春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足距骨、1-3楔骨、第2第3跖骨基底骨折、右膝腓骨头骨折等。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春禹右足足弓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春禹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麻辉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书香,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15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8559元÷365天×90天=7042元。5、误工费,根据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参照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22日;原告主张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业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误工费应为28559元÷365天×12天=939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照2013年天津市制造业工资标准62956元/年计算,该期间误工费应为62956元÷365天×161天=27770元。误工费共计2870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综合原告提交的工作和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年计算20年,应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马起兴(1931年10月13日出生)生活费应计算5年,九人扶养,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850元/年计算,扶养费应为21850元÷9×5年×10%=12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204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1、自行车损失,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意见,该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事发前价值3420元,本院予以认可。12、车损评估费200元,系确定财产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30195.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麻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春禹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麻辉驾驶的津D×××××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09元、护理费70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652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1004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715.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麻辉和张书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禹各项损失130195.25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八里台开发区支行,账号为62×××14的账户)二、被告麻辉和张书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春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麻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麻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