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吴某某,女,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学恒,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双方及双方父母为各自的民族习俗举办婚礼而发生矛盾,各自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生育儿子罗某乙。之后原、被告的父母因为彩礼给付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仍然表示了希望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后因双方父母仍就彩礼问题协商不下,未能达成和好协议。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过任何矛盾。因双方父母对彩礼给付问题意见不一而分居生活。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出和好的意愿。希望双方及双方父母以家庭和睦为重,以婚生子罗某乙长远利益为重,摒弃成见,友好协商,以使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再建幸福家庭。故因原、被告情形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 佳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珍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