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书平与张鹏、张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平,张鹏,张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赵书平。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被告张振华。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纬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平诉被告张鹏、张振华、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锋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张鹏和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平诉称,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鹏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曹前线东五岔口村路口与沿五岔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水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平无责任。被告张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371.44元。被告张鹏、张振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时,我方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要求退还。被告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2015年1月21日住院病历诊断病情为,头部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病历显示时间为22天,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形,不同意全额赔偿,两张面值340元卫生院门诊费用没有相应门诊病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鹏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沿曹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五岔口村路口时,与沿五岔口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书平驾驶的“水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鹏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平无责任。原告赵书平受伤后在临漳县中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539.70元,诊断费68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部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赵书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865元,原告还花去评估鉴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7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车损865元、施救费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公交车票据);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和其子赵超所在单位河北居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要求赔偿误工费2420元(22天×110元/天)、护理费2566.74元(22天×116.67/天)。被告张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向原告赵书平垫付了19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东城支公司称原告有过度治疗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7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566.74元、车损86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的用车次数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评估鉴定、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原告赵书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72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9419.70元,有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566.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86.74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365元,均应由被告张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赵书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419.70元,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赵书平的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2566.7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86.74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365元;不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其还辩称原告有过度治疗情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平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9419.7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5386.74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合计1365元;二、原告赵书平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张鹏垫付的1900元退还给被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书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晨 来自